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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析-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


发布时间:2013-9-5

   【案情】
    赵某系万安县某村村民,于1994年外嫁到省城。1998年,赵某所在村的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,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,并与赵某协商后收回了赵某原有的2.4亩耕地,经过调整,赵某的母亲张某取得了2.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。2006年,村委会认为张某年事已高,无力耕作,遂与其协商将2.7亩承包地租赁给同组另一村民,每年给付张某租金400元,此款项由村委会保管至今。2011年11月,张某病故,其2.7亩承包地被村委会收回。
    回来料理母亲后事的赵某要求继承亡母6年的土地承包租金2400元和2.7亩承包地的经营权。村委会则认为,赵某户口迁出后,已不属于本村村民,张某亡故后,该承包户实际已不存在,依法应由村集体组织收回,谈不上继承承包的可能,同理也拒绝支付租金。因协商不成,赵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。
    【说法】
    原告赵某是否有权继承其亡母的2400元土地租金收益,又是否有权继承亡母原有的2.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?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。
    第一种意见认为,原告赵某对其亡母2400元的土地租赁金享有法定继承权,同时也有权继承其亡母2.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。原告亡母的2400元土地租赁金作为承包收益,在原告母亲在人世时就已形成,从张某死亡开始就属于遗产范畴,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,原告理所应当享有继承权。另外,《物权法》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,属于一种财产权,当然也可以成为继承标的。
    第二种意见认为,原告赵某有权继承亡母2400元的土地租金收益,但无权继承其亡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。理由在于我国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收益,依照《继承法》的规定继承,可见法律允许的继承范畴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,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;再者,虽然《物权法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,也允许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续承包,但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同时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,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享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。本案原告早已外嫁省城,不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,故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。
   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    首先,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规定:“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,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。”因为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,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。本案中,原告母亲虽于2011年11月份去世,但2006年至2011年共6年的土地承包租金共计2400元的承包收益在其母死亡后开始属于公民个人的合法遗产,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,原告当然享有合法继承权。
    其次,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决定了它具有不可继承性。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15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,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。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,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,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。在承包期内,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,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,不发生继承问题;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织管理。虽然《物权法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,也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,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。但有一个不可忽略的前提,即这个承包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死亡。如果死亡了,又尚在承包期内的话,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,死亡绝户的情形则由村集体组织收回该承包经营权。否则,便侵害了集体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,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。
    综上所述,笔者认为,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收益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,性质完全不一样,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前者不存在继承问题而后者则可以继承,也充分体现了对三农问题的立法本意和人文关怀。(作者单位: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)
(信息来源:农民日报)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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